(2015)靖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3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古溪村开设赌场,赌场内用扑克牌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按庄家开庄或赢钱的10%收取场租,每天参赌人员20人以上,赌场股份前后共设17点至23点不等,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各占1点和3点股份。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缴交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参与赌场管理,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有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古溪村开设赌场,赌场内用扑克牌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按庄家开庄或赢钱的10%收取场租,每天参赌人员20人以上,赌场股份前后共设17点至23点不等,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各占1点和3点股份,按股份从中获利。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缴交人民币10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庄某某、李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郑某丙、谢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郑某丁、林某丙、林某丁等人证言、投案证明书、南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300号、(2014)靖刑初字第144号、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同案犯林某某、刘某某、何某、吴某某、林某戊、林某己、庄某某、庄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吴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吴某乙、游某某、林某庚、卢某某、黄某某等人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赌场,按股份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预缴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三万元,除已缴纳外,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人郑某某向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缴交的人民币一万元可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云珠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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