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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曾因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00年8月2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7月1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持刀砍伤他人,于2007年5月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08年1月2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2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E×××××号轿车载钟某沿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由浮山往溪边桥方向行驶至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于路左与交会方向韩某驾驶的闽E×××××号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日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黄某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黄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24.58mg/100ml(醉酒:血液乙醇含量≥80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与韩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黄某按协议内容付清韩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3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黄某归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协议书、收条、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证人钟某、卓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黄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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