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25号(2)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仍故意以变卖的方式非法处置,严重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并且导致生效民事调解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韩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建华提出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5日后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佳福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人民陪审员 张仁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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