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因之前经济纠纷在南靖县山城镇七彩城KTV门口与黄某甲发生口角,并被黄某甲、王某等人殴打致伤。被告人郑某被殴打后驾驶闽E×××××小型轿车反复冲撞黄某甲等人乘坐的闽C×××××小型轿车,造成闽C×××××小型轿车车头及车尾等部位损坏。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C×××××小型轿车损失合计人民币28084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方当事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被告人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能积极赔偿闽C×××××小型轿车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车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因之前经济纠纷在南靖县山城镇七彩城KTV门口与黄某甲发生口角,并被黄某甲、王某等人殴打致伤。被告人郑某在黄某甲、王某等人驾驶闽C×××××小型轿车(车主黄某乙)欲离开时,驾驶闽E×××××小型轿车反复冲撞闽C×××××小型轿车,造成闽C×××××小型轿车车头及车尾等部位损坏。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C×××××小型轿车损失合计人民币28084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与车主黄某乙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付清车主黄某乙赔偿款人民币32000元,取得车主黄某乙的谅解。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郑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损毁的闽C×××××号小型轿车照片、南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黄某甲、林某寅的证言、车主黄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闽C×××××小型轿车的乘坐者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郑某能积极赔偿闽C×××××小型轿车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车主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郑某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佳福
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
人民陪审员 张仁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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