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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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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简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驾驶闽E××××M轿车从南靖县某镇某村停车场驶向某桥时,因车灯照到在桥上行走的胡某某,被胡某某拦下,双方发生口角。简某某将车开过桥后,纠集多人返回殴打胡某某,胡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卓某某上前劝架,简某某等人将卓某某推倒在地,用拳头朝卓某某身上乱打,并用脚踹卓某某的胸部,致卓某某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卓某某头部头皮挫伤,面部、季肋部、背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右耳廓、四肢皮肤擦伤,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简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简某某的刑事责任。简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卓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简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驾驶闽E××××M轿车从南靖县某镇某村景区停车场驶向某村木桥时,车灯照到在桥上行人胡某某,胡某某将轿车拦下,双方发生口角。简某某将车驶过某桥后,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返回桥上殴打胡某某,胡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卓某某上前劝架时,简某某动手殴打了卓某某,致卓某某头部头皮挫伤,面部、季肋部、背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右耳廓、四肢皮肤擦伤,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其中卓某某右侧第8-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简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殴打卓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简某某赔偿被害人卓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卓某某对简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南靖县司法局对简某某进行调查评估,查明简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卢某、简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书、南靖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及另案处理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简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简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简某某的犯罪情节并参考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简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简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简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艳
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
人民陪审员 王秋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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