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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南靖县龙山镇东爱村王某乙家喝酒。当日中午12时许,王某甲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从东爱村出发到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欲对之前在金山镇被他人殴打一事报警时,被龙山派出所值班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同日13时30分被公安机关依法抽取血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王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6.1mg/100ml(醉酒:血液乙醇含量≥80mg/100ml)。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甲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甲到案经过、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所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能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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