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林某被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每天1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林某(系王某外甥),两人驾驶闽E×××××号小型汽车在南靖县山城镇坑尾村的村道边、东田村高速高架桥下、山边村病死猪临时堆放点及靖城镇草坂村公路旁边等地捡拾病死猪,后两人再将捡拾到的病死猪运往王某的鱼塘边,被告人王某、林某与王某甲(系王某之子,另案处理)三人从中挑拣较大的病死猪,称重后由王某甲驾车运载去作为加工成食品的原料销售,前后已销售病死猪数量达1000公斤。
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林某再次驾驶闽E×××××号小型汽车运载捡拾的病死猪,途径南靖县靖城镇湖山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病死猪36头共计1220公斤。经漳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王某、林某所运载的病死猪组织进行检测:在提取的猪组织中检测出携带有猪圆环病毒病及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和林某已生产、销售的1000公斤病死猪的同期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价值为148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1220公斤病死猪的同期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价值为1805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病死猪,经鉴定同期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32856元,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两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林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南靖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6日依法向被告人王某扣押病死猪36头(1220公斤)及闽E×××××号小型汽车一辆。同日,南靖县公安局在依法对扣押的病死猪抽取样品后,交由南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林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南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陈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粤B×××××面包车到漳州运载病死猪肉的行车次数记录、闽E×××××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南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及查扣的36头猪被处理的照片、福建省农业行政执法质量检查(抽样)记录单及现场抽样照片、林某与王某甲昵称为“じ☆veャ”的微信聊天截图二张、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漳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靖价鉴(2014)第68号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林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病死猪,其中已销售1000公斤(经鉴定同期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价值计人民币14800元),未销售1220公斤(经鉴定同期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价值计人民币18056元),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雇请被告人林某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受雇于被告人王某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受王某的指使安排,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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