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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被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9日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胺(冰毒)给张某某。2014年12月18日,杨某某在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艳
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
人民陪审员  王秋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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