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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被控妨害公务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许,福建省南靖县书洋镇村镇管理服务中心(原南靖县书洋镇土楼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书洋镇党委副书记郑某及该服务中心常务副队长张某戊的带领下,身着制服到书洋镇张某甲家西侧要依法强制拆除张某甲家的违法建筑。被告人张某甲拿一根铁锹,张某甲的妻子张某寅、儿子张某辰(均另案处理)捡起地上的石头,叫喊谁拆就打谁,威胁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执法人员无法执行公务先行退到河坑土楼管理站。郑某副书记报警后与书洋镇村镇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再次来到被告人张某甲家,再次准备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寅、张某辰等人又立即出来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张某辰、张某寅各拿了一支铁锹来威胁恐吓执法人员,被执法人员夺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寅、张某辰均多次捡起地上的石头威胁准备强拆的执法人员,还一直叫嚷辱骂郑某、张某戊及其他执法人员,张某寅还用石块扔执法人员,扔中简某左大腿内侧,致简某受轻微伤,张某甲的岳母张某午(另案处理)还来抢执法人员王某寅执行强拆用的铁撬棍,手指抓伤王某寅的左手背,致王某寅受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张某甲跑回家里拿了一把镰刀和一把铁锤出来威胁恐吓执法人员,在书洋派出所民警的警告下,张某甲才将镰刀、铁锤扔掉。但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寅、张某辰等人还是不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仍一直辱骂阻止,最终使执法工作无法执行。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书洋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靖委编(2013)13号中共南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增加南靖县书洋、梅林镇土楼综合执法大队事业编制的批复、(2013)7号中共南靖县委关于加强和提升土楼景区建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靖委编(2013)26号中共南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乡镇综合执法大队更名的通知、南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一次)、南靖县书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洋镇村镇管理服务中心职责、靖委任(2013)30号中国共产党南靖县委员会关于冯志坚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福建省行政执法证、南靖县书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南靖县土楼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靖县书洋镇曲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靖县书洋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南靖县书洋镇限期拆除决定书、南靖县书洋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知书、南靖县公安局书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书洋派出所出具的张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书、证人郑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简某、王某寅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靖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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