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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闽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靖县山城镇荆南路由溪边桥往紫荆山方向行驶至荆南市场路段时,碰撞到曾某某临时停靠于路右的闽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张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1时许被提取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1.1mg/100ml,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曾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154元;曾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7645元,双方款项均已付清。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1500元。南靖县司法局对张某某进行调查评估,查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南靖县医院出院小结、协议书、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院标的款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张某某可予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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