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靖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家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并于同日送交漳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杨某、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的冰壶与杨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杨某携带0.5g的甲基苯丙胺到被告人张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提供自制的冰壶与杨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游某独自一人来到张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的冰壶与游某一起在其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南靖县公安局向正在被强制戒毒的被告人张某询问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相关事实时,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自己家中容留杨某、游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2日,南靖县公安局对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南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游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吸毒成瘾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南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器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肖春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