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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型不符的未登记二轮助力车(经鉴定属于摩托车定义范围),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126KM+350M处时,与杨某某因故障停放于龙岩往漳州方向路左车道上的闽E××××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庄某某应负本事实的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检验,庄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1时许被提取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43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元。南靖县司法局对庄某某进行调查评估,查明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及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院标的款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庄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庄某某可予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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