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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124KM+100M处(南靖县金山镇东建粮站饭店门口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二轮摩托车发生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0时25分许,吴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吴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5.14mg/100ml(醉酒:血液乙醇含量≥80mg/100ml)。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吴某甲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吴某甲归案说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证人吴某乙、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且在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能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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