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31号(2)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林某某明知是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仍加工成猪肉2500公斤,销售给被告人叶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0元;叶某某明知是病死猪肉,仍加工成猪肉制品833公斤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4990元,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追缴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九十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扣押供犯罪所用的磅称二台、电子称一台、炭炉二个、白雪牌冰柜二台、竹片垫八个、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云珠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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