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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8月4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8月31日被行政处罚共计四次,于2012年8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一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公园向一个外号叫“阿胖”的男子购买了18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带回南靖县靖城镇准备用于吸食。当日21时许,王某某在南靖县某镇某村黄某某的租住处,被南靖县公安局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及甲基苯丙胺18小包,净重14.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甲基苯丙胺14.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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