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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曾因赌博于2008年11月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E××××0号小型轿车载蔡某某,沿南靖县山梅线公路由南靖县山城镇往书洋镇方向行驶,至船场镇西坑村路段即山梅线27KM+100M处时,于路左车道与交会方向由肖某某驾驶的闽E××××8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刮碰后刘某驾驶的闽E××××0号轿车继续往前行驶,又与交会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粤M××××2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蔡某某轻度受伤、三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于2014年1月5日22时许被抽取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58.88mg/100ml。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醉酒驾车至肇事路段,未靠路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与肖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肖某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刘某某自愿损失自负。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刘甲、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标的款票据、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积极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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