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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由汽车站往溪边桥方向行驶,至“爱玛电动车”专卖店门口时,于路左车道与交会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和黄某某受伤(黄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于2013年5月5日2时许被抽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2.16mg/100ml。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000元,黄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刘某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标的款票据、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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