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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南靖县看守所。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至同月13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多次在其租住的南靖县某镇出租房内容留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容留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二、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容留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三、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容留宋某某、李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4年8月14日凌晨,南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及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并当场扣押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冰壶一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南靖县公安局抽取被告人林某某及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日,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处罚。同年9月20日,林某某在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期间,与同监室在押人员赖某某发生纠纷,林某某持扫把欲打赖某某时,不料打中了劝架的林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林某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赖某某、林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靖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及公示、本院标的款票据、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场所、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在羁押期间破坏羁押场所监管秩序,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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