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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合并受理后,于庭审前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结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到南靖县某镇某路一家电器商店隔壁的发廊找其丈夫张某某,因怀疑被告人石某某与张某某有婚外情关系而与石某某在发廊内发生口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石某某将杨某某的右耳朵咬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右耳廓部分缺损15%以上,该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石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32000元,款项当场付清,杨某某对石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经南靖县司法局对石某某进行调查评估,查明石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参考南靖县司法局调解评估意见,石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决定予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石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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