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靖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简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的父亲简某甲生前持有一把“鸟铳”用于打猎,因与简某某一起生活,简某甲平时将“鸟铳”存放在简某某家三楼南边一处房间内的床下。简某甲去世后,简某某整理简某甲遗物时发现该“鸟铳”,但未上缴有关部门,而是继续存放在该房间内床下。2014年2月18日,南靖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该局民警在简某某家中查获上述“鸟铳”。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鉴定,认定上述“鸟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铁砂、钢珠等自制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南靖县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被告人简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简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简某甲户口注销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南靖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简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简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简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简某某可予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简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南靖县公安局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春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