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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某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闽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旧线由山城往牛崎头方向行驶,至山旧线3km+500m处路段,追尾碰撞由徐某某驾驶的闽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碰撞到谢某某停放于路右非机动车道的闽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三辆车辆受损,黄某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1时20分被提取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达到173.4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1日,黄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黄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徐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一被害人谢某某表示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黄某某赔偿,其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1500元。经南靖县司法局对黄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积极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参考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黄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春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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