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游某甲,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游某乙,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赖某,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被控开设赌场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南靖县和溪镇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骰子以“牌九”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向参赌庄家抽取场租,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25日至2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伙同游某丙(另案处理)先后在南靖县和溪镇和溪村酒厂饭店一楼楼梯拐角处、被告人赖某位于和溪镇天得饭店后面的新厝、被告人游某甲位于和溪镇车站旁边的旧厝等处开设赌场。赌场股份共分十份,每人两份。赌场内按庄家开庄或赢钱的5%收取场租,每日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上述期间共抽取场租3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林某甲、赖某、游某甲、游某乙每人各分得6000元。
2、2012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游某丙等人在南靖县和溪镇和溪村旧饼干厂厂房内开设赌场。赌场股份共分十份,被告人林某甲占三份。赌场内按庄家开庄或赢钱10%收取场租,前后开设10多天,每日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共抽取场租6万元,被告人林某甲分得1万多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赖某在南靖县公安局调查林国文开设赌场一案对其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在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赖某、游某甲、游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其患有心脏病,家庭经济困难,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某、游某甲、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游某丙等人在南靖县和溪镇和溪村旧饼干厂厂房内开设赌场,从中分得赃款1.6万元。2013年3月31日,南靖县公安局分别向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暂扣违法所得款项2.7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分别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5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南靖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郑某甲、林某乙、郑某乙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案犯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等人结伙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合作,按股份分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甲、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游某甲、游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并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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