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8号(2)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除已缴纳外,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游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赖某、游某甲、游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各六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锡福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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