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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覃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其务工的南靖县靖城镇靖城村谷丰米业有限公司内参加宴席。席间,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郭某因敬酒事宜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架,覃某到公司食堂内拿一把菜刀将郭某砍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左上肢软组织裂创伤,创口共计11.5厘米,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桡侧腕长伸肌腱、桡侧腕短肌腱、拇长伸肌腱、拇短伸肌腱、拇长展肌腱断裂,左桡神经浅支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回湖南老家,后于2014年9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某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覃某在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如果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在上述幅度以下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其在与被害人郭某打架过程中,也有被郭某打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覃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郭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某一次性赔偿郭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郭某对覃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覃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上网登记、撤销表、民警抓获覃某经过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覃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锡福
人民陪审员 洪红花
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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