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鸿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东勇,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陈东勇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龙民、吴振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蔡鸿明、冯卢亮、被告人陈东勇及其辩护人韩志雄,证人韩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9日,因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9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间,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谈妥合伙使用工业硫磺熏制麻笋尾,被告人周某甲按照每加工1吨麻笋尾100元的价格支付陈某甲代办费。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在其位于南靖县丰田镇五川村原益和旧笋厂旁的空地上搭建了简易加工棚,向韩某乙等人收购麻笋尾原材料,并雇请韩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辛等人到加工点负责麻笋尾的装卸、熏制及包装等事务;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收购部分麻笋尾原料、在现场监督收购的麻笋尾质量及熏制麻笋;被告人陈东勇在现场负责管理。该窝点于2012年8月31日被查获,至被查获时,该生产窝点已熏制完成麻笋共计56870千克。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熏制完成的麻笋价值人民币90992元。经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测试,被查获麻笋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为2.1g/kg。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陈东勇明知工业硫磺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生产麻笋过程中予以故意掺入,生产金额共计人民币90992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东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东勇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陈东勇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陈龙民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以工业硫磺熏制麻笋均系半成品,未流向市场即被查获并销毁,未获取非法利润。周某甲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缴纳罚金,有真诚悔罪表现。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辩护人吴振华提出:1、周某甲以工业硫磺熏制麻笋系半成品,目的为了保鲜,未流向市场,危害性小。2、周某甲主动交代并配合指认同案犯使案件及时侦破,具有立功表现。3、周某甲犯罪以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4、周某甲是外地人,在共同犯罪中主要依靠本地人陈某甲,其作用相对较小。5、周某甲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综上所述,建议对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蔡鸿明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不是犯意提起人,其负责场地、工人、货源,生产成本和利润属于周某甲,只是抽取每吨100元代办费,而以工业硫磺熏制麻笋生产过程由周某甲负责,故陈某甲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2、本案中所熏制麻笋未流向社会即被查获并销毁,未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3、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其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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