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257号(5)
39、陈某甲辨认笔录,由其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周某甲和在麻笋加工点帮周某甲熏制麻笋的韩某甲。
40、被告人陈东勇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段述称,2012年7月底的一天,他与哥哥陈某甲一起吃饭时,陈某甲说要和被告人周某甲合作加工麻笋尾,由陈某甲负责提供场地、招工及收购麻笋原材料,按收购来的麻笋每吨100元的价格向周老板收取代办费。陈某甲要他帮助到加工点管理工人,安排工人做事,并说会给他支付报酬。两三天后,其便按陈某甲的要求到加工点管理工人及安排工人做事。加工点的工人约有6名,是陈某甲负责找来的,其第一次到加工点时工人已经到位,工棚已经搭好,麻笋尾原料、工业硫磺、焦亚硫酸钠也已经进场。其在加工点负责管理工人,安排工人装袋、卸货、搬运、确定卸货点等,并看周某甲每天运来的麻笋数量,以便陈某甲与周某甲结算代办费。周某甲在现场负责用工业硫磺熏制麻笋,熏制时有很浓的的臭味,当时其问周某甲说:工业硫磺有毒,用工业硫磺熏制的麻笋能吃吗?周某甲说在出售前用清水漂两、三次,能降低毒性,吃不死人的。其在该加工点看管有十多天的时间,每次大约半个小时,后来其因到法院担任驾驶员,就没有再去该加工点。加工现场均由周某甲自己管理。工人的工资由周某甲付给陈某甲,陈某甲再支付给工人。其在庭审中只供认受其哥哥陈某甲委托到现场照看,清点每天运来的麻笋数量,以便陈某甲与周某甲结算代办费,否认其在加工点参与安排工人做事,即在加工点安排工人卸车、打包、何时熏制麻笋、将麻笋堆在何处、如何堆放等。
关于辩护人吴振华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是外地人,在共同犯罪中主要依靠本地人陈某甲,其作用相对较小,以及辩护人蔡鸿明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加工赚取加工费,其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甲、陈某甲预谋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其中,周某甲与陈某甲合作使用工业硫磺加工熏制麻笋尾,生产成本和成品归周某甲,在生产中周某甲负责并具体指挥操作使用工业硫磺熏制麻笋尾的技术,其作用相对较大,陈某甲主要负责加工赚取加工费,作用相对稍小。故辩护人吴振华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吴振华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主动交代并配合指认同案犯,使案件及时侦破,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辨认出同案犯陈某甲、陈东勇的情况属实。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应认定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东勇辩解其没有管理工人和安排工人做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东勇在生产加工期间,受被告人陈某甲委托,到该加工点代为安排工人对麻笋进行装卸、包装、清点麻笋数量,陈东勇在生产加工后期因有其他工作才离开加工点。该事实有同案人陈某甲、周某甲及被告人陈东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韩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陈东勇辩解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东勇在加工点现场负责管理的公诉意见,以及陈东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陈东勇为加工点管理人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陈东勇在加工点现场是受其哥哥陈某甲委托代为安排工人加工麻笋尾,工人的工资向陈某甲领取,使用工业硫磺熏制麻笋尾的技术系周某甲负责并具体指挥操作,公诉机关也认为陈东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陈东勇为加工点管理人员,指控陈东勇在加工点现场负责管理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韩志雄提出被告人陈东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陈东勇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南靖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于2013年6月4日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虽然能够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否认其在加工点帮助陈某甲安排工人做事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陈东勇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陈东勇明知工业硫磺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生产食品麻笋过程中故意予以掺入,生产出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麻笋共计56870千克,价值人民币9099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因陈东勇明知他人在生产食品麻笋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接受陈某甲委托到生产加工点协助生产加工,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韩志雄提出陈东勇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甲、陈某甲预谋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周某甲提供生产成本并获得成品,且负责使用工业硫磺熏制技术工序,作用相对较大;陈某甲负责组织生产加工,赚取加工费,作用相对稍小。陈东勇协助生产加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周某甲、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东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韩志雄提出陈东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东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陈东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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