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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靖县船场镇溪口村村道,由船场村往坑头村行驶至船场邮政局门口路段时,与交会方向由柯某某驾驶的闽E××××3号小型轿车(载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于案发当天17时许被提取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29mg/100ml。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元。经南靖县司法局对张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查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船场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及驾驶证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本院标的款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参考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张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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