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0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简某甲,男,1994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26号起诉书被告人简某某、简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南靖县某镇土楼综合执法大队在世界文化遗产南靖县某镇某村进行巡查时发现简某乙家的一处耕地已经被浇筑水泥地面,该水泥地破坏耕地,改变土地性质,属违建。次日,执法队对简某乙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要求简某乙将耕地恢复原样,简某乙不予整改,并拒绝签字。同年7月22日15时许,某镇党委副书记兼福建土楼南靖景区某楼景点管理站站长谢某某带领某镇政府土楼综合执法大队员肖某某、陈某某等人到简某乙的违建处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时,被告人简某某(简某乙的女婿)、简某甲(简某乙的侄子)以及简某丙(简某乙的妻子、另案处理)在现场不肯离开水泥地面,简某某、简某甲还向执法人员大喊“谁敢先动,我就砍死谁”等言语威胁恐吓执法人员。当谢某某表示要立即强拆时,被告人简某某、简某甲还各拿出一把劈刀,简某某持劈刀回到现场冲到谢某某面前砍向谢某某时被村民简某丁阻止,简某甲持劈刀未冲到现场,劈刀被简某丙的母亲拿走。被告人简某某、简某甲劈刀被拿走后,还一直站在水泥地上不让执法人员强拆。因简某某、简某甲的暴力阻碍该次执法无法完成,给福建土楼南靖景区某楼景点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2014年8月31日,南靖县公安局在龙岩市永定县某乡某旅馆将被告人简某某、简某甲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简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简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简某某、简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简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简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简某某、简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南靖县某镇村镇管理服务中心(原南靖县某镇土楼综合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巡查违章建筑的职责过程中,发现位于福建土楼南靖景区“某楼”土楼旁简某乙家的一处田地被浇筑成的水泥地面属于违章建筑。次日,南靖县某镇人民政府向简某乙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当日恢复原样,简某乙拒绝签字并未予恢复。同月22日下午15时许,南靖县某镇党委副书记兼任“某楼”景点管理站站长谢某某,带领身着制服的行政执法人员肖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达上述水泥地面,设置警戒线准备依法强制拆除水泥地面,被告人简某某(简某乙的女婿)、简某甲(简某乙的侄子)以及简某丙(简某乙的妻子)等人站在水泥地面上拒绝离开,简某某、简某甲还向执法人员喊到“谁敢先动手就砍死谁”进行威胁恐吓。当谢某某表示其要动手拆除时,简某某、简某甲二人离开现场各持一把劈刀后返回,简某甲所持劈刀在返回现场途中被旁人夺下,简某某返回到现场后,挥刀欲砍向谢某某时,刀被在场的村民简某丁等人夺下。之后,简某某、简某甲还继续站在水泥地上阻止执法人员强拆,导致当天执法活动未能完成。案发后,简某某、简某甲外逃,后于2014年8月31日在龙岩市永定县某乡“永定土楼聚友旅馆”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诉前委托南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简某甲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该局评估意见认为简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简某某、简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简某丙、简某戊、简某丁、谢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简某戌、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南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共南靖县委办公室文件、某镇综合执法大队工作职责、福建省行政执法证、南靖县某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执法人员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南靖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简某某、简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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