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2号(2)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简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某、简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民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简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简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简某某、简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简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条件,对简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简某某、简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简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南靖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劈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艳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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