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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占某某的妻子苏某某与被害人占某甲的妻子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同月20日8时20分许,占某某就此事到占某甲家门前找占某甲、何某某夫妻未果,遂持锄头欲在占某甲家门前的路上刨土坑,占某甲见状上前与占某某争抢锄头并发生纠纷,后占某某用拳头殴打占某甲脸部,至占某甲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占某甲损伤程度为: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划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中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占某某赔偿被害人占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元,占某甲对占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经南靖县司法局对占某某进行调查评估,查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占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占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并参考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占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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