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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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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1月9日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2014年12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吴某甲撤回起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7时许,吴某乙在路过南靖县龙山镇涌口村蔗坑组吴某丙家围墙旁巷子时,听到邻居吴某丙及吴某丙妻子吴某丁在家里说自己的不是,遂与吴某丙、吴某丁争吵,吴某乙的妻子吴某甲出来劝吴某乙回家时,与吴某丁发生撕打。吴某丙的儿子即被告人吴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吴某某从附近柴火堆拿起一支木棍(已扣押)要打吴某乙时,打到了拦在二人之间的吴某甲的右腿膝盖,致吴某甲受伤。经南靖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损伤情况为:右内侧半月板后角(断裂)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I-Ⅱ级),右前交叉韧带(约80%断裂)及内侧副韧带(撕脱)损伤,关节积液。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e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丙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款项当场付清。吴某甲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南靖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供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黄某某、吴某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14)靖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持木棍打伤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云珠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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