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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才,南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游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天才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在开庭后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靖县金山镇安后村村道由金山村往水美村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于路右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施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庄某某受伤,被害人施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核实,认定被告人庄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至肇事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游某某与被告人庄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庄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5000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55000元,余款170000元当场付清。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游某某对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南靖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供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被告人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郑某某、吴某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及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云珠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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