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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兆基,福建华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兆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害人叶某某说其父母陈某甲、柳某某偷摘他人竹笋和龙眼一事,与叶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手持扫把打伤叶某某面部、双手及后背等处。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叶某某头部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胸部、肩背部、双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父母陈某甲、柳某某在南靖县龙山镇南坪村,共同对叶某某殴打,导致叶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叶某某医疗费70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6982.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疾残赔偿金827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05795.7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胡兆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叶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5日到南靖县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7日出院。2014年10月9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叶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3000元,表示同意按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足额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柳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柳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南靖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门诊及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伤害遭受经济损失数额,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6720.22元。叶某某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表明医疗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6720.22元,本院予以认定;叶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053.22元,其中南靖县村卫生所室个体开业医统一处方笺合计333元,没有相应的收款凭证佐证,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叶某某共计住院14天,每天以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0元。叶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1242.36元(14日×88.74元/日)。叶某某共计住院14天,每日以32391元/365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1242.36元。叶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护理费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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