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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号(2)
4、误工费3993.3元,叶某某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叶某某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8日,合计45天,每日以32391元/365日的标准计算。叶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误工费698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30016元。叶某某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叶某某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小坪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5008元/年×20年÷10=30016元。
对于叶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及伤检费合计800元,因该部分属于当事人举证费用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181.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持扫把殴打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陈某某能预缴赔偿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叶某某因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181.88元,陈某某应予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八角八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被告人陈某某预缴的赔偿款四万三千元中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云珠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人民陪审员  洪红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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