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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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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南靖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与南靖县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河道采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采地为南靖县金山镇龙山溪马公段,开采范围为距两岸堤防迎水坡外坡脚10米之外的河道,且被告人吴某应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才可采砂。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吴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且在合同约定外的非可开采区域即南靖县金山镇马公村虎峰九龙江支流河道岸边的冲击沙滩开采河砂。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吴某非法采矿的矿种为建筑用砂矿,因无证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为1848.2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14.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0月30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预交款项人民币14.8万元,且于2014年9月17日动员并带领在逃的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到南靖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自愿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漳州市生态修复基金5万元。福建省南靖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靖县金山镇河道采砂承包合同、南靖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投案证明书、对许某某讯问笔录、对被告人吴某询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南靖县金山镇马公村民委员会证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保管款专用票据、南靖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邓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扣押清单、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4.7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全部退赔国家经济损失,为弥补其行为给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自愿交纳生态修复基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退赔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八百元,予以没收,由南靖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森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余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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