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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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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吴某欲在其岳父简某某所承包的本村“仑脊”(又名为“罗某某”)林地内种植桉树,简某某表示同意并交代被告人吴某在林地种植桉树前清理零星杂木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向其岳父简某某谎称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并会同简某某及雇工到上述林地任意砍伐杂木。被告人吴某等人砍伐杂木后,将大部分杂木薪材运回简某某家中使用,部分杂木薪材遗留在林地(已被扣押杂木薪材1.5吨)。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滥伐杂木折立木蓄积量为37.708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3月11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为弥补森林资源的损失,与南靖县林业局签订生态公益林抚育协议,愿意抚育生态公益林作为毁林补偿,交纳抚育保证金10000元。福建省南靖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省南靖县书洋林业站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书洋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南靖县书洋镇高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山地租赁合同书、福建省南靖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票据、生态公益林抚育协议书、证人肖某某、简某甲、简某乙、简某某、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等人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7.70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愿意抚育生态公益林作为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已被扣押的1.5吨杂木薪材,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森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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