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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牛”,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曾因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7月2日、12月11日、2013年4月3日被福建省南靖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四次。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刑诉(2014)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陆续向本村村民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等人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杂木原木22.393立方米,并雇请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运输出售。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仍受雇进行非法运输,驾驶被告人张某甲所有的闽C×××××号面包车非法运输21车次,其中前20车次运输到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销售给韩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取林木销售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收取被告人张某甲支付的工资款人民币1600元,第21车次运输到南靖县山城镇环城路万嘉豪大酒店路段被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查获,被告人魏某某被当场抓获,闽C×××××号面包车和原木1.893立方米被扣押。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告人非法收购、运输的杂木原木22.39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量为31.101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经朋友庄某某规劝、陪同下到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后以及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13000元,现被告人张某甲患有左腹股沟斜疝,右腹股沟斜疝术后,需要手术治疗。福建省南靖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两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省南靖县南坑林业站证明、现场位置图、福建省南靖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南坑派出所证明、南靖县公安局船场派出所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归案说明、闽C×××××号面包车行驶证、协议书、南靖县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报告书、南靖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南靖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票据、证人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甲、韩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31.101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31.101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共同故意非法运输林木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是雇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受雇运输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在朋友规劝、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受过四次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归案后,均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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