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靖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经申请获批将其所有的位于本村下井组“淡水坑”林地伐区的林木择伐后,未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通过同案犯王某乙(已判决)雇请贵州省籍伐木工朱某某等人将该林地内择伐后余下的桉树全部砍伐,并由王某乙将木材运到漳州市天宝镇柯某某刨板厂出售,违法获得木材销售款人民币10200元。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同案犯王某甲某雇工砍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量为24.51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为弥补森林资源的损失,与南靖县林业局签订生态公益林抚育协议,愿意抚育生态公益林作为毁林补偿,交纳抚育保证金10000元。南靖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省南靖县龙山林业站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书、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森林派出所证明、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人王某乙、朱某某、敖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方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量24.5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所有的林木交由同案犯王某甲某砍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并愿意抚育生态公益林作为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予以没收,由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森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余瑞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