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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雇佣工人在南靖县靖城镇阡桥村下埔社“紫胶园大片埔”荆江河道边非法开采河砂,并将河砂用于修建阡桥村下埔社村道及出售给他人。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又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至14日、2014年1月4日至8日再次在上述地点非法开采河砂,同样将河砂用于修建村道及出售给他人。经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勘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矿矿种为建筑用河砂,因非法开采造成建筑用河砂资源破坏量为1216.37立方米,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6081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南靖县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获王某某盗采河砂过程的情况说明、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到案经过、无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福建省196地质大队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柯某某、王某丑、钟某某、王某寅、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608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雇工在南靖县靖城镇阡桥村下埔社“紫胶园大片埔”荆江河道边非法开采河砂,后将河砂用于修建阡桥村下埔社村道及出售给他人。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又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至14日、2014年1月4日至8日再次在上述地点非法开采河砂,同样将部分河砂用于修建村道及出售给他人,部分河砂存放在采砂场。经福建省196地质大队专家鉴定小组鉴定并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矿矿种为建筑用河砂,因非法开采造成建筑用河砂资源破坏量1216.37立方米,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6081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开采河砂并将部分河砂出售给他人后违法获得销售款人民币342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10000元。现存放在采砂场的部分河砂已丢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靖县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获王某某盗采河砂过程的情况说明、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福建省196地质大队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柯某某、王某丑、钟某某、王某寅、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608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非法开采河砂,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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