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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逾期未年检的闽E×××7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行驶至南靖县山城镇南环路与山旧线红绿灯交界处时,被南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元。经南靖县司法局对王某某进行调查评估,查明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船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无违法记录证明、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标的款专用票据、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预缴相关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并参考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王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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