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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8时许,沈某某、林某某在南靖县某镇某施工地上12号楼前发生争吵、打架,林某某将沈某某压倒在地上,被告人黄某某见状上前想将二人劝开,因拉不开林某某而心中窝火,用拳头打向林某某右脸颊,致林某某受伤。林某某也用拳头殴打黄某某。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某右侧颧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U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黄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林某某对黄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杨某某、林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书、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及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黄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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