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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4年9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一起在南靖县山城镇溪边饭店参加完亲戚喜宴后来到溪边饭店一楼大厅,二人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赖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赖某某头部撞到地板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某头部头皮挫伤,右足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赖某某是亲戚关系,被告人刘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赖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证人曾某某、刘某甲、曾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靖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
2014年9月5日14时54分,南靖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称南靖县山城镇溪边饭店一楼大厅有人打架。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协警蔡某某接警后着警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在表明警察身份后依法劝阻正在打架的被告人刘某某和赖某某。民警黄某某拦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前面,不让被告人刘某某与赖某某再次发生斗殴,并口头警告被告人刘某某要冷静,但被告人刘某某不听劝阻,挥起拳头打黄某某头部一拳,协警蔡某某见状用双手将被告人刘某某抱住,被告人刘某某随后又强行挣脱蔡某某冲到黄某某面前,用拳头再次殴打黄某某左脸颊、右眼等部位,将黄某某打倒在地。随后,在民警林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增援下才依法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回南靖县公安局审查。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5c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人曾某某、刘某甲、曾某甲、蔡某某、林某某、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靖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故意伤害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赖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赖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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