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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6时许,南靖县奎洋镇某竹业有限公司工人刘某某因怀疑工友即被告人庄某某拔掉其电风扇插头,在厂房中与庄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先动手朝庄某某的胸口推了一下,庄某某即还手打了刘某某的鼻子一拳,致其受伤,后双方互殴。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条款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庄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奎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庄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刘某某对庄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南靖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查明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崔某某、廖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奎洋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领条、谅解书、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庄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并参考南靖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庄某某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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