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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男,1959年9月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童某甲,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5日、同年8月14日,南靖县检察院分别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13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童某甲与被害人童某某因童某甲将竹子砍倒在童某某家旁一事,在南靖县某镇某村童某某家门前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童某甲用刀划伤了童某某的脸部。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某某面部软组织创伤7.5cm,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童某甲于2013年9月2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和溪派出所投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林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双方当事人系亲戚关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童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童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童某甲赔偿其医疗费2659.3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伤检费200元(其中拍照费用100元)、误工费3278.2元、伤残补助金39788元、鉴定费用700元,以上合计46625.54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童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异议,提出案发当天其与童某某发生口角过程中,童某某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其,这时其母亲林某某到达现场的路口,当时其正在竹林里剪竹子,没有看到童某某拿刀砍林某某的过程,其是在听到林某甲说“老人不能砍”后,为保护母亲从竹园冲到童某某家门口去抢童某某手中的砍刀,在抢刀过程中其只是推了童某某一下,没看到童某某脸上有伤,况且其在抢刀的同时,童某某的老婆林某甲也在抢,即使童某某脸上有伤也不能确定是其造成。因此,其是为了保护母亲才上去抢刀,是正当防卫,童某某的伤不能确定是其造成,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在南靖县某镇某村童某某住宅旁边的竹林里砍竹子,后因竹子砍倒在童某某家的院子边一事,与童某某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童某某从地上捡起土石块朝竹林里掷童某甲,引发双方争执矛盾进一步激化。在争执过程中,童某甲用刀划伤童某某脸部。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某某左颧部见一7.5cm弧形创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轻伤。案发后,童某甲于2013年9月2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和溪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童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8时许,其看到妻子林某甲与童某甲夫妻在自家门口吵架后,也与对方吵了几句,之后捡起两个土块掷童某甲但没有砸中。随后童某甲持刀到其家门口先砍伤其右腿膝盖,其转身退回家中拿出一把劈刀,但被妻子林某甲抢走,这时童某甲又上前持刀砍伤其左侧脸部。林某某的右手是在其与童某甲抢刀的过程中自己划伤。
2、证人童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8时许,其在距童某某家门口约十米左右的七叶胆园里拔草,当时童某甲一家在竹林里砍竹子,砍倒的竹子倒向童某某家门口的路上,童某某的妻子林某甲与童某甲吵了起来,后童某某也出来叫骂,童某甲又用电锯锯掉一棵竹子倒在童某某家门口的路上,童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头扔童某甲但没扔到。此时林某某看见后对童某某劝说,童某某回家拿了一把长柄砍刀横向往林某某身上砍了一刀,然后用刀柄将林某某推倒在地,林某某的手在流血,童某甲见状扔掉手中的电锯,跑到童某某面前抢砍刀,争抢过程中童某甲握着砍刀使劲往童某某身上推,砍刀砍伤了童某某的脸部,童某某放开手中的刀摔倒在地上,童某甲手拿砍刀用脚踢了童某某的身子两、三下,童某某的脸部在流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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