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37号(3)
关于被告人童某甲提出,其因母亲林某某被童某某砍伤,为保护母亲才去抢童某某手中砍刀,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林某某轻微伤伤情是如何导致,童某甲的近亲属林某某、童某丙、游某某及证人童某乙均证实系童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童某某及其妻子林某甲予以否认,双方人证各执一词,公诉机关亦未就该事实在本案起诉书中予以认定。林某某、童某乙证言称,童某某向竹林中的童某甲掷石头时,林某某对童某某进行劝架,童某某回家持刀砍了林某某一刀;林某某另外证实,其被童某某砍一刀并被推倒后是从童某某家门口的那条路摔倒在旁边的另一条路上失去知觉;童某乙另外证实,童某甲在林某某被砍一刀并被推倒之前还在竹林里锯竹子,之后才扔掉锯子跑到童某某面前与童某某抢刀;童某甲供称,童某某拿石头扔其时其在竹林里剪竹子,这时母亲林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并对童某某进行规劝,其是在听到林某甲喊“老人不能砍”时,才从竹林里冲到童某某家的门口前去抢童某某手中的刀。再根据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童某某家门前空地上,空地的下方有一条小路、小路的下方才是童某甲砍竹子的竹林所在位置。据此地形可判断,如果童某甲要从竹林到达童某某家门前空地,需要先从竹林爬上小路、再经过小路才能到达上方童某某家门前空地与童某某抢刀。因此,即便在假设童某乙等证人所称林某某是被童某某持刀砍伤与客观事实相符的前提下,当童某甲从竹林到达童某某家门口的现场时,童某甲所辩称的童某某持刀砍伤其母亲的“不法侵害”也已实施完毕,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间条件;再者,童某甲在庭审中承认当时自己在竹林里剪竹子,并没有亲眼看到童某某伤害其母亲过程,因而从童某甲本身的认知角度而言,其本人是在未明确“不法侵害”是否发生的情况下,即与童某某争执用刀划伤童某某脸部,其行为亦不构成正当防卫。童某甲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童某甲提出,不能确定童某某的伤情是其造成,其无伤害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童某甲在与童某某的两人争执过程中,童某某的脸部被童某甲用刀划伤造成轻伤的事实,提交了证人游某某、童某丙、童某乙、林某甲等人证言、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童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自己在抢刀过程中握着刀使劲往童某某的身上推,感觉砍刀的刀身砍到童某某的脸部。童某甲的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童某某的脸部被童某甲用刀划伤的事实,足以认定。童某甲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3年7月24日至同月31日在南靖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659.34元,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一个月;其伤情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支出伤情鉴定费用100元;2014年4月16日,童某某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对于以上事实,童某某当庭提交南靖县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童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童某甲赔偿其医疗费2659.34元、误工费3278.2元、伤残补助费39788元,具有事实依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均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拍照费100元因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伤残鉴定费及伤检费合计800元因属于当事人举证费用支出,均不予支持。综上,童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725.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童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童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鉴于童某甲与被害人童某某系亲属关系,且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童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童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童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童某某请求判令童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童某某因童某甲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725.54元,童某甲应予赔偿;综合考虑童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童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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