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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37号(4)
二、被告人童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五角四分,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艳
审 判 员  韩佳福
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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