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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秀清,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在开庭前调解结案。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0时许,南靖县靖城镇武林村大社村民高某某和其父亲高某甲、叔叔高某乙等人在自家门口的土路上倒水泥铺路时,邻居即被告人韩某某不同意他们铺路。为阻止高某某等人铺路,被告人韩某某从自家二楼顶层平台上往楼下朝高某某等人投掷砖块,砸伤了高某某的手部、脚踝等处。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情况鉴定,高某某损伤情况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右手掌挫裂伤,右跟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k条款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9月3日,韩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产生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韩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持砖块砸伤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014年9月3日,韩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对抵后,被告人韩某某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人民币15000元,款项当场付清。高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高某乙、高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可以对被告人韩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持砖块砸伤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云珠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人民陪审员 洪红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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