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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铁某局某高速公路南靖县靖城镇某村的涵洞施工工地上,驾驶挖掘机挖掘石头以及将挖出的石头转运走。在转运过程中,陈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致挖掘机的转盘碰到被害人余某某,致余某某从4.9米高的涵洞上方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某因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积极参与送余某某到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向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务工单位中铁某局某高速B1标段项目部与被害人余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项目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0000元,款项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福建省南安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查明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陈某甲、袁某、陈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光盘、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投案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可以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罪系过失犯罪,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南安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陈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予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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