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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靖县某镇农贸市场郭某某经营的店内向郭某某租赁一部闽D××××9号起亚牌小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51255元),双方约定每天租金200元。过后,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归还赌债,经柯某某及林某某介绍,将闽D××××9号起亚牌小轿车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曾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拿到钱后,除归还柯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元外,其余钱款用于赌博。2011年12月15日,郭某某以28000元的价格将闽D××××9号起亚牌小轿车赎回。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陈某某的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闽高法(2001)230号《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简称《座谈纪要》)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数额巨大”;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靖县某镇农贸市场郭某某经营的店内向郭某某租赁一部闽D××××9号起亚牌小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51255元),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租金200元。当天晚上,陈某某将闽D××××9号起亚牌小轿车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曾某某,获取款项用于归还其对柯某某的欠款及用于其个人赌博。2011年12月15日,郭某某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钱将闽D××××9号起亚牌小轿车赎回。2014年9月12日,陈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陈某某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郭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0元。南靖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查明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林某某、曾某某、李某某、何某、陈某甲的证言、借款单据、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陈某某的犯罪数额属于“数额巨大”,因《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二十一条的制定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已于2013年1月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法释(2013)1号文件决定废止,公诉机关根据上述《座谈纪要》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陈某某的犯罪数额属于“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125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诈骗数额的执行标准,应认定为“数额较大”。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罚。综合考虑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陈某某符合缓刑宣告条件,可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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