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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2014年1月8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8时40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载物(4195KG)超过核定载质量(1490KG)的闽E××××2号轻型厢式货车(上有乘车人员陈某甲),沿国道319线从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南靖县靖城镇87KM+100M靖城喇叭口路段,于路右快速车道碰撞到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车辆及隔离栏受损、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2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至肇事路段,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至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陈某甲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接受南靖县交警大队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万元,款项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南靖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查明被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过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表、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严重超载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罪系过失犯罪,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陈某某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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